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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自决和意志(第2页)

把决定与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动机进行比较(这种动机是直觉的、被动的)就会发现,我们通常不会把这一动机视为自我决定。比如,把决定与单纯的欲望进行比较,欲望的目标导向和决定的目标导向是不一样的。欲望形成时,并不是为了确保欲望的目标能够实现,即确保我们的愿望能够实现。我们可以从这个角度来解释为什么欲望与决定是不同的。要确保欲望是理性的,条件只要一条:欲望的目标或者对象是符合情理的或者可取的。只要满足了这个条件,这个欲望的目标或者对象是否真的会实现就不重要了;这个欲望是否有机会实现其目标,也就不再重要了。也许,我们希望发生的事情,不管我们心中是否怀有这一希冀,都会真的发生——对于这一点,我们是可以肯定的。也许,我想要的是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同时,我清楚地知道,作为一个遥远的个体支持者,我的这一希望并不会对比赛结果产生任何影响。不过这并不重要,如果我想要的东西真的是可取的——如果它真的是一桩好事——单凭这一点,我希望它发生的欲望就完全是理性的。如果从我的角度来说,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是非常理性的,那么我希望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的愿望也就是很合乎理性的。

实际上,完全明智的人可能不仅希望某件事发生,而且希望,不管他们希望与否,它都会发生。不是因为他们想要某事发生,这件事才是一件好事,而是只要这件事情发生了,它就是一桩好事情。

我可能很期望一个已经长大的儿子或女儿去做正确的事情,但是,我更希望他们自己主动去做,因为他们自己能决定应该做什么,而不必由我对他们施加任何影响。假如我完全期望并确信:无论他们最终做什么,他们肯定会主动地去做,那么不管我希望与否,他们都会如此去做。这并不意味着,我希望他们做正确事情的愿望是不理性的。在此情况下,我唯一不理性的行为就是决定他们一定要做正确的事情。

这是因为,决定是一种有目标的行为。一个决定就是对理性的一种运用。这个决定指向它的对象,亦即决定要做的自愿行为。运用理性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让这一决定化为自愿行为。这一自愿行为是有意的、有目标导向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合乎理性,取决于它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就我的孩子而言,我知道我的决定不会影响他们的行为。所以,让我来决定我的孩子做什么是毫无意义的。

决定是一种带有目标的动机。决定就是做某事的决定。但是,一个决定不是一个普通的动机。决定与普通的欲望大不相同。这是因为,决定与其对象的关系就是行为与其对象的关系。决定与其对象有关,也就是与决定要做的事或者要达到的目标有关。这并不是说,决定的背后有什么特殊的原因,而是说,决定的情形和普通欲望是完全不同的。能够证明这一点的,是决定的合理性是如何被确定的:决定是否合理,并不取决于决定的目标是否可取,而是取决于决定的目标能否达到。

欲望也是一种以目标为导向的动机,因为欲望总是一种期望某事发生的愿望。但是,欲望在本质上却是不切实际的。欲望指向的东西,仅仅是可取的事物,而不是必定要实现的目标。因此,期望某事发生的愿望是否合乎理性,并不取决于该愿望能否促使该事件发生。我可以期望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而且是非常理智地期望,不过同时我也知道,我的这个愿望对英格兰队是否真的赢球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有了这样的认识,我可能做出的唯一的不理性行为就是:决定英格兰队将赢得世界杯。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那样,我接下来要讨论的就是一个有意为之的行为模式,这一模式是基于实践理性,而不是基于自愿的。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模式是把有意行为定义为对理性的实际运用,而不是先前欲望的自愿结果。因此,行为可以完美地采取的一种形式就是形成理性反应和理性运用的动机,即做出采取某一行动的决定。决定可以是非自愿的,但决定仍然可以与它的目标联系起来,即所决定的行动实际上是一个目标,就像任何其他行为一样,决定是为了达到这个目标而做出的。

我们不再把行为描述为一种结果,而是一种运用理性的方式。区分行为的不再是一种特殊的原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理性。

霍布斯的行为理论认为,所有的行为都是从外部获得目标的,是从作为被动动机原因的先前欲望的对象中获得目标的。霍布斯否认行为可以独立于先前的原因,否认行为可以从内部获得其目标和方向。因此,霍布斯的理论否认行为本身具有目标和方向。然而,一旦我们在基于实践理性的语境中来理解行为人,事情就变得完全不同了。有意行为现在可以作为一种非自愿动机而发生,或者作为关于某一行动的决定而发生。这一决定从内部获得目标方向,即不是从先前的欲望,而是从其自身的目标中获得方向。这些具有内在目标导向的决定以及意图的形成,可以让它们所激发的自愿行为也具有目标导向性。我去报刊亭的决定促使我穿过马路。这个决定的目的和目标——我到达报刊亭——也会被它所激发的过马路这一自愿行为所具有。这意味着,在每一个阶段,我做事情的目标,不是来自命运强加给我的消极愿望,而是来自我自己的所作所为。我所追求的目标,是由我追求目标的决定所产生的。我可以成为自己目标或目的的自由创造者。

其结果就是把行动的目标方向与消极动机(如欲望)分离开来。我们不再需要诉诸先前的欲望来为我们的行为找到目标。我们行为的目标可以很简单:自由而积极地执行我们所做的决定。

正如我们所讨论过的,在传统的道德理论看来,我们确实是自己目标或目的的自由创造者。传统的道德理论认为,我们在道德上要对自己的目标和目的负责,而不仅是对我们自愿行为的结果负责。常识也持同样的观点:我们批评他人,原因是他们自私自利,做事以有私利可图为目标,既不考虑自己的真正利益,也不考虑别人的利益。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模式支持这一道德常识。这一行为模式解释了我们的目标或目的为什么是我们自己的行为,而不是由我们的欲望外在地强加给我们的。

我们看到了霍布斯的影响是多么巨大。我们看到,即便是康德(就其自由观而言,他基本上是一个自由意志论者)也做出了让步,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对我们所理解的自由和自由行为,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理论知识。不过要注意,康德在思考行为和它的目标方向时,仍然在使用传统的、前霍布斯式的术语。根据康德的观点,人们是自由地设定自己的目标的。我们的目标不是由“自然”强加给我们的,也不是由被动动机的因果律作用强加给我们的。

目标是一个自由选择的对象,而选择的表征则决定了它是一个行为(通过这一行为,目标产生了)。因此,每一个行为都有它的目标。既然没人能够在不把自己选择的东西当作目标的情况下设定目标,那么,任何行为的目标都是行为主体的自由行为,而不是自然的结果。

康德的立论就是这样的。自由行为的内涵包括我们最初对一个目标或目的的自由设定。自愿性自由则源于这种设定目标的自由。正是通过目标的自由设定和自由决定,才产生了“对象”(意欲行使已决定的自愿行为)。

基于实践理性的概念,我们可以证明康德关于自由行动的概念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行使自由时所凭借的行为,并不需要像康德所设想的那样,是某种尚未建立起理论的东西。对于以实践理性术语来阐释的行为,没有什么是不可知的,也没有什么是玄奥神秘的。我们只相信那些明显正确的关于行为理性的主张,以及所有明白行为内涵为何物的人都认同的理论。行为是目标导向的事件。使行为成为目标导向事件的原因,是行为的合理性,无论行为被视为明智的还是愚蠢的,它都依赖于某一目的,而且这一目的还是该行为的真正目标,亦即该行为要达到的目标。如果一个事件有一个目的,如果它的合理性既取决于该目的是否可取,也取决于该事件的发生能否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它就是一个行为。“决定”显然很符合这个定义。因此,所有的决定都是行为。

我们对自由的行使问题有自己的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至少保证了自由意志论自由一直以来都是可能的。由于有了基于实践理性的模型,我们不再使用与自由意志论自由不一致的术语来描述行为及其目标方向,行为也不再是由某种被动的、威胁自由的因果力量所促成的——这种因果力量与行为人无关。行为人所有行为的目标,不再从外部被动地强加给他,并因此以某种方式威胁到他的自由。相反,这些目标可以通过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来确定——一个完全不需要前因的行为。因此,如果正如自由意志论所假设的那样,自由确实依赖于先前的欲望,且对行为人的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影响,那就绝不能把自由与有意行为及其构成因素区分开来。因为,使我们的行为具有可理解性和目标方向的动机,进而使我们的行为成为自由之工具的动机,不再是我们的欲望,而是我们自己的决定,这些决定本身就是自由行为。正是因为我们有自我激励的自由行为,我们总体的行为自由才成为可能。

自由意志论信徒经常因其对人性的看法过于不切实际而招致批评。他们经常被指责相信一些过热的幻想,认为自由行为人是完全的责任主体——不仅对特定的自由行为负责,而且对自由行为所依赖的一切负责。但这不是我在本章准备阐述的观点。根据任何理智的观点,我们所有的自由行为,都必须依赖于我们事先拥有的自由行动的能力。这是一种必须外在地给予我们的能力,而不是我们自己的行为或我们自己的责任。自由意志论者也不需要做出另外的假设。

这种自由行动的能力,尤其包括对各种可能目标的概念性把握或理解的这种能力,同样是被动地给予我们的,而不是自由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只有对可能目标的理解到位了,行为人的自由才能开始。这种自由包括,至少是直接地包括对行为人会选中哪个目标的控制。例如,他是决定继续散步,还是选择待在原地。

作为行使这一自由的媒介的行为——决定做一件事而不是另一件事的行为——必须且可以不诉诸被动的因果关系。如果要证明自由意志论的逻辑连贯性,一个行为人必须能够支持而不是反对一个给定的选择,而且他支持该选择并不是因为任何先前的欲望。其行为的性质——它所指向的特定目标、决定要做的事情——绝不能从一个因果作用中派生出来,用自由意志论的话来说,这种因果作用往往会剥夺他采取其他行动的自由。行为的这一性质必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自己,必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如何行使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是由某种来自外部的、强加给行为人的欲望或冲动所决定。这当然是自由意志论自由所要求的人类行为和选择的概念,这就是基于实践理性的模型所提供的概念。

图6《伊曼努尔·康德》(1791年,多布勒作品)

许多现代哲学家在论著中,都把这视为显然的事实:所有的行为都是由欲望引起的,都是由被动的先前动机引起的。但事实并非如此。通常,当我们自发地决定继续行走时,我们能够假设自己有动机去做某事的唯一依据就是我们实际上已经决定要去这么做。不需要任何经验证据来证明,在做出那个决定之前,我们体内已经存在着某种欲望,这种欲望已经在推动我们去做那件事。我们一定是被某种这样的欲望所驱使而采取行动的——这只是一个看法问题。而且,这是一个我们不需要采纳的看法。

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决定就是一个心理事件,而不是由任何先前的原因才产生的。但是请注意,我并不否认,行为(包括决定)作为一个偶然的事件,会受到被动欲望的影响。如果我决定继续行走,很可能是因为我受到了某种前因的影响,比如我之前就有想要继续行走的欲望。我的观点并不是要否认这种可能性,只是想指出,我之所以决定继续行走,并不是因为这一决定的性质取决于欲望这一消极因素的影响。至少,在原则上,我可以在不受事先想要采取行动的欲望的影响或驱使下做出继续行走的决定。如果不受前因影响的决定完全符合行为的定义,那么,在目标导向的行为中,就没有任何东西以任何方式构成对自由意志论自由的威胁。这样,行使自由的问题——如何通过真正的行为来行使自由意志论自由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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